10.3969/j.issn.1001-2397.2019.05.06
论人工智能的电子法人地位
人工智能的自主性、交互性和深度学习能力,决定了其既不是物,也不是人,而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客观存在,其本质不在于工具性,而在于财产性.对于人工智能致害、获益及其生成物归属难题,将责任、收益以及权利完全归于任一单方主体的方式并不合理,通过保险将风险全部社会化亦有失公平.考虑到人工智能具有财产方面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但不具有人身性人格,其自主行为背后体现的也是多方主体的意志,以财产性人格的进路将其拟制为电子法人,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未来的民法典应该对此有所回应.人工智能在特定领域可自为意思表示、自负行为后果,因其“擅自”行为背后是多方主体混合意志的体现,须按相应比例在多方主体之间分摊权责,从而实现法人之责任有限与权责分摊的目的,且不危及人类自身安全和主体支配地位.
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财产性人格、电子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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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1(民法)
201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一般项目“无人驾驶汽车侵权法律问题研究”18BFX119;法治江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2018年度青年课题“人工智能与民商事纠纷化解研究:以江西省为例”FZJXQN2018024
2019-11-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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