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19.04.15
《合同法》第167条对股权买卖之准用——《指导案例》67号评释
《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以《合同法》第167条应否准用于股权买卖为主题,展现了清晰的问题意识,但具体观点值得商榷.第167条之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出卖人遭受额外的风险,所以配套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分三期以上支付价款,学说又增加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还有两期以上价款有待支付的要件.基于第167条及其规范目的,股权买卖与有体物买卖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应当准用该条第1款之解除规定.但从规范体系上看,该款因缺少催告要件而存在漏洞,应通过整体类推的方式予以填补,以形成适用于股权买卖的完整规则.由此还可以充分展现《合同法》第174条之法定准用的思考方法.
《合同法》第167条、股权买卖、分期付款、催告解除、《合同法》第1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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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5(民法)
2019-10-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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