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19.03.12
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困境与立法反思
民法上的合作经济组织是一类互益法人,而在经济法视野下,为了防止合作经济组织的人合性遭受资合性的过度侵蚀,以及促进其社会功能的发挥,有必要对其施加一系列倾斜性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类合作经济组织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一定发展之外,其他类型的合作社要么行将消亡,要么仅保留了合作制的外观,实际已演化为机关法人或企业法人.这既是经济转轨导致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环境的变化所致,又根源于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长期缺位.我国未来的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应当定位于统一立法模式,一方面在《民法总则》法人制度中设立互益法人的专节规定;另一方面则应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取得的立法经验基础上,将其扩充修改为统一的“合作经济组织法”.
合作经济组织、互益法人、合作社、倾斜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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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经济法、财政法)
2019-07-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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