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19.03.05
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法理与制度完善
2014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是对我国《宪法》加给政权机关的环境保护职责的立法表达.因为《宪法》早已确定了保护环境的国家使命、基本国策,遵循宪法规定,我国其他一些单行环境法也有关于政权机关环境质量责任的规定.2014年《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政府环境质量责任是“积极责任”或“建设性责任”,而非不利法律后果.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另一面就是保护环境的权力.宪法、法律在加给地方国家机关维护或提高环境质量责任的同时,也赋予它们保护环境的“建设性权力”.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实际上是地方各级国家政权机关.对于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履行来说,更急需做的不是设计出对政府“问责”的方案,而是加强推进地方政权机关履行保护环境“积极责任”的制度建设,包括建立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质量目标主义指导下的总行为控制制度和以改善流域等空间环境单元环境质量为管理目标的区际环保合作制度.
政府环境责任、环境质量目标、环境保护、总行为控制、空间环境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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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68(经济法、财政法)
2011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发展报告蓝皮书“中国环境法制建设发展报告”11JBGP044
2019-07-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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