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18.05.15
成年意定监护法律关系的解释——以《民法总则》第33条为解释对象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核心是概括代理权限的授予,从而其主要表现为由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处理财产关系的事务.意定监护协议并不能像一般合同那样推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进而肯定其具有判断能力,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应当即时被确认.现行法只是把被监护人被认定为欠缺行为能力作为成年意定监护法律关系的生效条件,并不包含法院以及其他公权力机关对意定监护协议能否执行进行判断的内容,这与新型成年监护理念下的公权力介入理念不符.意定监护人的职责需要结合特别约定,从财产管理和人身保护两个方面进行限定,同时还需要注意新型协助决策模式监护理念下对被监护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并且由于监护职责的限定,意定监护人也不需要再承担监护人替代侵权责任.
成年监护、意定监护、公证、监护监督、监护职责
40
DF51(民法)
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解释论视野下财产法体系研究”14BFX080;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项目“家事裁判制度比较研究”20161572016382461;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青年学术领袖培育计划“民法典编纂中的前沿问题研究”2016FRLX14
2018-11-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18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