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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1-2397.2016.03.04

违约金调减权及其行使与证明

引用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后段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种权利应被定义为违约金调减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诉权.违约金调减权归属于当事人,并应以诉、反诉或反请求的方式行使,若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放弃,二审中仍然有权行使.对违约金调减权的行使进行释明具有合理性,且属于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职权.法官释明时须保持中立、公开并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未释明不构成上诉理由,但过度释明则当事人可申请回避.调减程序中,“违约金过分偏高”的证明责任由违约方负担且不发生转移,但在举证困难的例外情形,法官可通过降低证明标准、询问当事人等方式缓和其证明负担.

违约金调减权、形成诉权、法官释明、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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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5(民法)

2016-06-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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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2397

50-102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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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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