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16.01.07
中国的法人概念无需重构
独立承担责任是否为法人的基本特征尚存争议.大陆法系的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不是法人的特征,合伙企业也是法人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法国、日本等国采取广义的法人概念,德国等国却采取狭义的法人概念.法人是“模仿自然人”而产生的法律拟制物,不是自然人的“对应物”.从“自然人—法人”两分法理解法人概念,是对法人概念的误解.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本质特征.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均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根本性特征,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组织才成为法人.权利主体与独立责任的关系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普通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为典型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但非法人组织具有广泛性与开放性.中国的法人概念是由历史形塑而成的,与德国、美国的概念基本相同,甚至比德国的法人概念更完善,可以适应中国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
法人、合伙企业、权利能力、独立责任、当事人能力、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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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1(民法)
2016-05-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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