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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1-2397.2015.03.18

美国宪法不自证己罪特权的适用范围考察——施梅伯案及其以后

引用
在美国,不自证己罪特权的适用状况始终与司法权的运作密切相关.通过1966年的施梅伯案,联邦最高法院历史性地将特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证述或表达”,从而明确认可一系列针对人身的强制取证行为.该标准一直沿用至今,但也在强制提交文件、强制取证过程中的附带陈述、强制精神病鉴定和制定法申报义务等案件中遭遇挑战,再起波澜.实践表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不自证己罪特权的司法适用有所保留,更多只是将其作为口供任意性的保障.关注不自证己罪特权在美国刑事司法的适用状况,会对我们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有所启发.

不自证己罪特权、适用范围、证述或表达、口供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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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73(诉讼法)

2015-07-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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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

1001-2397

50-102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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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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