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13.03.14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兼评《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于我国国际私法中首次明确规定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直接适用.作为多边选法体系的例外,强制性规范理论在适用中最核心的问题之一,是识别哪些规范属于需要直接适用的国际强制性规范.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仅指国际强制性规范.比较法上提出界定国际强制性规范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随之产生仅采客观标准和兼采主客观标准两种立法模式.《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对何为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定义,并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来解决可操作性问题,但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仍存在缺失.
国际强制性规范、客观标准、主观标准、立法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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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97(国际法)
2012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外国公法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研究"12CFX107;2012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消费者债务清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12YJC820003;2012年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11SJB820015
2013-07-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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