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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1-2397.2013.01.07

公司组织形态与证券(融资)权利——摈弃有限公司“改制上市”的法律习规

引用
在中国目前法律实践中,有限公司如欲成为上市公司或行使公开融资的权利,需先透过“公司改制”环节,成为股份公司,再以股份公司身份申请公开发行.显然,目前公开融资的权利是根据企业组织形态来进行配置的.可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很少仔细去思考——企业公开融资的权利到底应当如何配置?在中国,有限公司占据公司数量的绝对多数,目前盛行的“先改制,后发行上市”的法律安排,存在诸如“引发上市包装”、“导致纠纷隐藏”、“引发PE腐败”、“不当增加企业融资成本”等弊端.“改制上市”并未有效地改观公司治理,反而无谓地增加了企业融资困扰,影响了企业的公平发展权.无论是从资金融出方还是融入方观察,公司组织形态都不是配置融资权利的核心要素,融资权利的配置应当交给投资者,主要根据是否有“合适的项目”去判断.现行的企业改制发行方案,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隐藏了企业真实状况,极易推动形成“融资骗局”.因此,应当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摒弃改制上市的习规,让有限公司乃至合伙企业等各种企业组织形式可以直接公开发行上市,在公开发行成功之后,直接变更/转换为股份公司.根据“好项目”,而非“好的公司组织形态”配置融资权利,可以节省企业融资成本,加快融资过程,公平地实现“企业的发展权”.

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上市、融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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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2013-03-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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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

1001-2397

50-102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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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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