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10.03.02
论行政法的建构性与规范性
行政法包含性质迥异的两个部分:建构性法律和规范性法律.西方的建构性法律产生于行政过程,是行政本身的需要,它们由国会和政府共同掌管;规范性法律则主要表现为司法职能.以建构性法律作为行政法的标准样板,会形成行政法的管理论;以规范性法律为样板则会形成行政法的控权论,两者对行政法的认识都是片面的.要创建超越这两种倾向的平衡论,必须将行政法的建构性与规范性统一起来,这样才能准确把握行政法的概念.
平衡论、建构性法律、规范性法律、行政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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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3(行政法)
2010-07-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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