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10.3969/j.issn.1001-2397.2009.03.017

试评韩国《集合建筑物法》第三次修订

引用
虽然韩国<民法>中的土地和建筑物属于不同的所有权客体,但两者基本上适用相同的物权变动法理.然而,就部分所有权而言,土地和建筑物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土地可仅依当事人的意思及分割登记而实现对其一部分之所有.相比之下,建筑物却不能仅凭当事人的意思对其一部分进行分割和所有.只有当建筑物的相应部分具备独立性时,才能在将该建筑物的一部分登记为独立所有权的客体后,实现受法律保护的区分所有.上述内容所涉及的规定建筑物部分所有权的韩国法律,即为<关于集合建筑物的所有及管理的法律>.但由于韩国法院担心区分所有权的泛滥可能造成不动产所有权秩序的混乱,因此对<集合建筑物法>项下建筑物之一部分的独立性要件采严格审核原则,其结果导致区分所有权不会轻易得到认定.但是,综观区分所有的具体事例,从平衡性和比例性的角度来看,则会产生法院拒绝提供保护是否正确的疑问.正是基于对这种情况提供保护之必要性的考虑,遂有<集合建筑物法>第1条之2的新设,以便将此等情形中的一部分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但即使在法律修订后,韩国法院基本上仍对区分所有权的认定持消极态度.对此,试将区分所有权的保护问题与因韩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主义造成的事实所有权的保护问题相联系,提出扩大保护之必要.

建筑物、区分所有、独立性、集合建筑物法、韩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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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11(世界各国法律(总论))

2009-06-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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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

1001-2397

50-102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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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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