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09.02.013
明知与刑事推定
对于明知,通常应在行为人具有这种认识的情况下,司法上去认定该明知是否存在,而不是在行为人缺乏认识时,司法上推定其存在明知.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存在"确知"(肯定知道)和"确实不知"两极.在这两者之间,根据认识程度的由强到弱,还分别存在"实知"(事实上知道)、"或知"(可能知道)、"应知"(应当知道)3种类型.这些认识因素,绝大多数与推定无关.在司法解释中,大量使用"应当知道"一词,但其中多数属于行为人"实知"的范畴,基本不涉及刑事推定问题.今后,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可以把"明知"解释为确知或者实知.只有在个别明显属于推定的场合,保留"应当知道"的表述.对明知进行分级,将其内涵进一步细化,充分考虑了刑事证明责任的负担问题,也有助于司法解释的精确化,其意义不可低估.
明知、推定、确知、实知
31
DF61(刑法)
2009-06-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109-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