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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1-2397.2008.06.004

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研究——与王青斌先生商榷

引用
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有单一性质说和非单一性质说等,各有其优点和不足.行政规划并不现实地产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人们的传统观念认为只有通过后续行为才能现实化,规划本身不以法律效果为目的.但这种观念值得反思,影响和限制也是行政机关追求的效果,某些细部的、具体的强制性规划的影响和限制具有"直接性"和"必然性",应视为直接的法律效果.行政规划分别构成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并有自身的特点.目前对于"规划确定程序"有诸多的认识误区,规划和确定规划裁决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规划的性质由规划的自身内容和因素决定,那种认为只能由"确定规划裁决"的性质决定规划的性质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具体的强制性规划的争议解决应针对规划本身,而不是针对后续行为,以尽早化解矛盾.

行政规划、法律性质、法律效果

30

DF3(行政法)

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范项目"行政规划的法律救济制度控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TJFX08-025

2009-02-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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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

1001-2397

50-1020/D

30

200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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