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0-520X.2011.10.001
论竞技体育争议之可仲裁性——立足CAS仲裁规则及其实践之考察
可仲裁性是法定与约定之间的临界点,唯具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方能提交仲裁合法解决.可仲裁性主要是指客体可仲裁性,由此延伸出的主体可仲裁性是其辅助判断标准.客体可仲裁性表现为彼此包容的应然态、法然态和实然态三种形式.竞技体育争议是非平等者之间的具有纪律处罚性的争议,依仲裁法理不具可仲裁性.CAS仲裁规则及其实践肯定了“与体育相关”的具有“纪律处罚性”的竞技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这不是对传统仲裁理念的违背,而是因应体育个性进行的仲裁理念之革新.
竞技体育、可仲裁性、国际体育仲裁院、与体育相关、处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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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80-05(体育理论)
教育部2011年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1YJC820161;重庆市教委2010年度人文社科重点项目10SKC01
2012-02-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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