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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主体之重构

引用
结合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现实状况,“公共服务”应纳入到对“公务”范围内的实质解释中;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表述应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职人员”;以根本解决我国针对受贿犯罪的刑事立法和解释被动应对的局面的理论构想.

受贿罪、主体、关系刑法、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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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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