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规范释义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法律适用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不适用法律适用规范而直接适用法院地法、"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及"侵权行为地"三者概念被混淆、错误沿用旧的法律适用规范等问题.我国司法解释对"被请求保护地"的界定处于缺失状态,不利于对上述适用误区进行矫正.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厘清"被请求保护地"的含义并借鉴《ALI原则》《CLIP原则》及《日韩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和欧盟统一知识产权国际私法成文法中对"被请求保护地"界定的经验,运用"分割论"和要件权衡法来界定"被请求保护地".同时,应将《法律适用法》第50条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的前提条件设定为"法院地本身也是侵权行为地".上述界定和完善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规范在实践中的正确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分割论、要件权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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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2019年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一带一路"背景下跨境知识产权临时禁令制度构建研究》;2017年福建省中青年教师教育社会科学科研项目"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模式改革研究"
2021-03-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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