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以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为中心
"新浪诉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权一案"历经4年两审而落下帷幕,由该案引发的体育赛事节目保护问题仍然没有形成共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不同的根源在于对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认定之分歧.独创性乃著作权法保护之要件,包括"独立完成"与"创造性".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判断不能仅从法理上分析,而应深入了解其制作过程,探究其特征.随着数字传播技术发展与媒介融合演进,体育赛事节目早已不是对比赛的机械复制,从制作过程的"独立性"到VR、AR新技术的应用、戏剧化表现手法、感染力解说词等的辅助,体育赛事节目已经成为一定创造高度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视听影像采取"电影作品-录像制品"区分保护模式.在判定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法院不自觉地提高了保护门槛,致使体育赛事节目因达不到电影的创作高度而不能被保护.在第 3 次《著作权法》修改中,我国应引入视听作品的概念,并创设"向公众传播权",使体育赛事节目产业链上投资主体的利益能够得到妥善的保护.
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制作过程、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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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80-05(体育理论)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17CTY015;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项目17SKJ005;西南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2017XZCXTD-03
2018-08-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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