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828X.2019.02.003
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
现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无法解决执行程序中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及其债权人相互之间的权利冲突.建议法院对代持股权采取“别内外,论阴阳,分善恶,讲先后,重担保,防双悬,辨民商”的裁判与执行理念.在正确区分股权代持内外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所有股权,即使隐名股东提出异议,甚至出具股权代持协议或生效的确认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裁判文书,也不应获得支持.但外观主义原则也有例外规则.《公司法》中的“第三人”与《民法总则》中的“善意相对人”均包括申请执行人,而不限于交易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
股权代持、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强制执行、债权人、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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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2.287(法学各部门)
2019-08-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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