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纠纷的学理审视与实践反思
打赏系处分无形财产权益的法律行为,据此,用户与主播、直播平台之间形成三方服务合同的关系构造.针对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评价,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则,不宜引入欺诈缔约的例外模式.在直播打赏纠纷中,若原告以行为能力欠缺为由主张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其须举证证明实施充值打赏行为的实际主体系未成年人,且该行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打赏行为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未成年用户有权请求平台及主播将打赏财产予以返还,但无须就其接受的表演及增值服务进行折价补偿.在当事人主张信赖利益赔偿时,应当以监护人、直播平台、主播等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为基础,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未成年人自身的行为过错不宜纳入损害赔偿的衡量范畴.
网络直播、打赏、未成年人、直播平台、主播
D923.6;G650;G80-05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青年学者研究项目2022MFXH007
2023-11-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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