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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563/j.cnki.sdzs.2020.04.005

司法视域下民法典违约金调减规则的解释论

引用
违约金调减规则的价值基础在于实现实质公平,民法典合同编所采纳的立法表述更突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权,存在较大解释空间.为凸显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发挥违约金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履约的功能,宜从解释论视角对违约金调减规则的适用做相应限制:其一,从实质立场来理解违约金的内涵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仍宜将违约方事先的赔偿许诺等尽可能认定为单方允诺之债;其二,违约金调减规则的适用不能依职权启动,且原则上不应属法院释明的范畴;其三,对当事人申请方式的认定应做严格限制,不宜将单纯拒绝支付违约金的抗辩解释成申请调减,且初次申请调减的时间宜限于一审期间;其四,违约金调减申请权系私权,应当尊重当事人事先放弃违约金调减请求权的意思自由;其五,应当承认商事合同相较于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商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则上不应调减,除非危及商主体的生存;其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由违约方提供违约金约定不合理的初步证据,由守约方继续举证证明损失,此处损失需加以综合考虑,且其所包含的"预期利益"应当具有相当的确定性.

违约金调减规则、意思自治、举证责任、商事合同、预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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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研究";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大委托项目"海南自由贸易区港营商环境建设的法治路径"项目编号:HNSK ZD19-110和2018年海南省研究生创新科研课题"违约金调整规则研究"课题号:Hys2018-107的阶段性成果

2020-09-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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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001-4403

32-1033/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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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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