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9563/j.cnki.sdfx.2021.01.003
《民法典》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利益的实现途径
合同的经典定义就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契约自由是合同的灵魂,合同的相对性及非涉他性是保证自由的基础.当事人既不能给第三人约定权利,更不能约定义务.如果涉及第三人,要么是代理问题,要么是侵权问题.但现代合同法已经大大超出了这种"相对性"的限制,出现了大量第三人利益的涉他性合同,这种"溢出"及"义务的扩大"导致的问题必须得到重视.我国《民法典》第522条就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但第三人利益如何实现却不甚清晰.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第三人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债权人的抗辩能否对债务人行使等都没有规定;在非纯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利益如何保护也几乎没有规定.因此,在我国《民法典》上,涉他合同中利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债务人违约如何救济问题是需要澄清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债"的体系中,尤其是我国《民法典》第522条在区分不同第三人类型的基础上,必须根据体系结构给予第三人利益保护与救济.另外,作为合伙企业成立基础的合伙合同、作为公司成立基础的发起协议,从效力和制度构造上看,也应该被解释为为将来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合同相对性、合伙合同、利益第三人、解除权、代理、发起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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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中国法律)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的内部与外部体系研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分则立法的外在与内在体系研究"
2021-03-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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