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S下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同类性”研究
WTO成立后,数起WTO争端的专家组阐述了判断GATS下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类性”的根据,但尚未形成成熟法理.在同类服务的判定上,欧共体香蕉Ⅲ案专家组依据服务的性质和特性,而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案专家组引入了竞争条件标准.在同类服务提供者的判定上,欧共体香蕉Ⅲ案和加拿大汽车案专家组依据所提供服务是同类服务,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专家组依据差别待遇是否仅以来源地为基础,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案则似乎引入了竞争标准.迄今,上诉机构尚未有机会考虑这一重要的法律问题.本文将分析和比较各案,探讨GATS下“同类性”法理的发展、存在的矛盾和待解决的问题.
同类服务、同类服务提供者、《服务贸易总协定》
D996.1;F746.18(国际法)
本文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青年教师科研专项项目”WTO服务贸易规则及其解释研究”18206031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4-09-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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