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与民法典的路向选择——解读《民法总则》第92条第2款
一、问题的提出
加快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进程,完善宗教立法,是落实依法治国理念的重要举措.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的立法工作也在不断探索和推进中,《民法总则》和新《宗教事务条例》[1]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进行了尝试性规定.在之前的法律框架下,各类宗教协会等团体尚可依据民法之社会团体法人制度予以调整,数量众多的寺庙宫观等活动场所却难以在民法主体地位中觅得栖身之地.在民法典编纂和新《宗教事务条例》颁行之际,为此没立相应主体制度实为必要.但是目前学界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的理论论证与实现路径建构仍然存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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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7年青年学者研究项目“我国宗教财产权属问题研究”2017MFXH007;重庆市科研创新项目“民法视域中的宗教财产权利限制问题研究”CYB16075中期研究成果,并得到2015年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校级项目资助
2019-05-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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