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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告知、医疗产品使用与医疗损害责任之厘清——以我国《侵权责任法》为中心

引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为“医疗损害责任”单辟一章(第七章),并赋予其11个条款.从整体上看,在“医疗损害责任”名下,规定了5种医疗领域的侵权责任形态,即(通常在诊疗领域的)医疗损害责任(第57条)、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第55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第59条)、侵犯患者隐私权和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第62条)、过度医疗责任(第63条).第62条和第63条在“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是否有必要存在值得讨论.首先,侵犯患者隐私权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管辖的内容不无疑问.医方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可能并不发生在医患关系存续期间(即医方在诊疗活动中应对患者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的期间).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例如患者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可以通过一般的隐私权保护规则和个人数据保护法得到实现.

诊疗、医疗产品、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患者隐私权、赔偿责任、隐私权的保护、侵权责任形态、侵犯、合理注意义务、隐私权保护、医疗责任、医疗领域、医患关系、医方、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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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D9

2015-01-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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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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