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9502.2022.04.005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实现形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为落实集体所有制而作出的一项制度安排.在我国实证法体系中,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解释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前者是集体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意在确保负载于集体所有权之上的国家意志得以实现,规避市场交易中的风险.对农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法人化改造的实质,是将其塑造为农民集体意志的形成、表达和执行主体,从而使集体所有的资产能够顺利进入市场,破解"农民集体所有"可能引发的权利虚置难题.《民法典》第99条应解释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为法人的形式,其法人化改造的依据除即将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法"之外,还应当包括有关营利法人的特别立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民集体、集体所有权、特别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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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1(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ZDA049
2022-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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