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9502.2021.04.001
论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以所有权保留制度为中心
《民法典》第641条至第643条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所产生的影响,值得研究.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以《企业破产法》第38条为依据,而出卖人取回权以《民法典》第642条为依据,二者性质有所不同,前者为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异议权,后者则为前者的请求权基础.出卖人取回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其构成要件已由《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作为破产取回权的请求权基础者,并不限于《民法典》第642条,甚至还可以包括《民法典》第235条.《民法典》对出卖人取回权的回复占有的物权效力附加限制的,其限制同样适用于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以担保功能主义解释《民法典》第641条,对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不应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破产程序、出卖人取回权、破产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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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1.92(经济法、财政法)
2021-07-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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