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9502.2020.02.008
智能机器人主体性的刑法审视
强人工智能的机器人具有自主性和适应性特征,从法律技术上可以承认其主体人格,赋予其拟制主体地位.然而,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权利与义务也是不对等的.从刑事法角度看,智能机器人具备成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可赋予其作为被害人的法律人格.但相对于自然人(单位),智能机器人不能成为犯罪人或被害人,只能作为犯罪工具或对象,这是伦理法则的底线要求.智能机器人可以被视为法律拟制的"数据主体"而成为犯罪主体,其主体性存在的范围局限于智能机器人内部,犯罪行为类型局限于信息数据犯罪;对于智能机器人外部的自然人(单位)实施的犯罪,应依据现行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智能机器人内部的数据主体犯罪,应设定特定的刑罚方法予以惩处.
智能机器人、主体性、拟制主体、法律人格、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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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39(刑法)
2019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大数据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19BFX074
2020-04-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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