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9502.2011.01.022
“相邻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一、案情介绍原告崔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崔岙村村民,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系并排,均为坐西北朝东南方向,两房屋之间隔案外人房屋一间.2004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6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出入为房屋西南墙南端的公用通道,该通道东南边为村厂房围墙,西北边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的房屋围墙,第三人的房屋围墙与村厂房围墙之间的通道宽度为2.68米.2007年9月,第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第三人、房屋转让、土地使用证、宁波市、围墙、土地使用权转让、鄞州区、通道宽度、集体、案外人、市人民政府、西北、公用通道、厂房、南方、间隔、被告、北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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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71(诉讼法)
2011-12-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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