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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9502.2011.01.007

论已出租之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

引用
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也有自身的使用、收益权能.采矿权出租与抵押在现行法规体制下,对承租主体或采矿权抵押权人实行的是相同的准入标准: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前置行政审查,符合标准的二类主体均可成为相对一种权利的权利人.本着资源效率性开发利用,尊重采矿权人在采矿权项下的使用、收益权能的选择,已出租之采矿权应当具有合法的可抵押性,禁止已租采矿权抵押与现行对采矿权出租、抵押采取相同审查标准的体制自相矛盾;结合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后抵押等规定,不动产财产权的用益特性揭示了:租赁财产抵押是一项基本民商规则.

采矿权、租赁、抵押、可行性、民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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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1(民法)

2011-12-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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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1674-9502

31-2011/D

26

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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