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9502.2011.01.007
论已出租之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
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也有自身的使用、收益权能.采矿权出租与抵押在现行法规体制下,对承租主体或采矿权抵押权人实行的是相同的准入标准: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前置行政审查,符合标准的二类主体均可成为相对一种权利的权利人.本着资源效率性开发利用,尊重采矿权人在采矿权项下的使用、收益权能的选择,已出租之采矿权应当具有合法的可抵押性,禁止已租采矿权抵押与现行对采矿权出租、抵押采取相同审查标准的体制自相矛盾;结合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后抵押等规定,不动产财产权的用益特性揭示了:租赁财产抵押是一项基本民商规则.
采矿权、租赁、抵押、可行性、民商规则
26
DF521(民法)
2011-12-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4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