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6099/j.sus.2023.05.16.0005
新《体育法》下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规范构造与完善路径
新《体育法》第 52 条第 2 款为体育赛事组织者等创设了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在内部法律构造上,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客体为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主体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和俱乐部等信息提供者,内容包含了固定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5 项子权利."营利目的"属于权利的限制性要素.在外部法律构造上,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属于《民法典》第 126 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目前,新《体育法》第 52 条第 2 款在规范表述上存在较高的原则性和不确定性,为避免其产生适用上的分歧而沦为体育产业发展背景下的"应景之作",对于该条文须加以完善,包括调整权利的体系归属、正面界定权利内容、细化权利类型、对目的性要素进行改造以及引入权利限制制度.
新《体育法》、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法教义学、规范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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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80-05(体育理论)
国家体育总局决策咨询研究重点项目;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党的二十大精神专项研究项目
2023-11-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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