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 之“有效”“生效” 规范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混淆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及其各自要件.事实上,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在内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上均有不同:前者本质是可以发生表意人期待的法律后果,系国家意志对私人意志的“过滤”,源于私权的国家强制,通过法律规范体现其价值诉求,基础是公序良俗之维系;后者本质是表意人受其意思表示约束,并不一定意味着发生其期待的法律效果,系私人意志的自我约束,源于意思自治,法律规范基于事实评判,基础是大众对表示意思的普遍认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由当事人各自的意思表示及其效力决定,并非抽象的“行为”的效力.此外,代理有效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发生行为人预期效果”的抽象层面上一致,但二者的法律效果、要件截然不同,且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并不约束代理行为有效的成就与否.《民法总则》第145条使用的“有效”与第143条的“有效”有着迥异的法律意义,容易导致规范冲突,或需修订.
民法总则、有效、生效、规范分析
D913.1(法学各部门)
成都理工大学环境资源法创新团队项目
2018-01-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97-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