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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外贸易区准入实体问题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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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外贸易区的准入主体包括对外贸易区委员会与海关.前者拥有完整的立法、司法以及行政三种综合职能,是一种全面的准入主体.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内独立机构”,虽然整体上仍然是行政机构,但具备了相对的独立性,从而确保了对外贸易区准入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与权威性.海关在准入事项上局限于对外贸易区的启用与变更,是一种辅助性的准入主体.在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区时的准入客体包括公共公司与私营公司.当启用与变更对外贸易区时,准入客体则是受让人与经营人.国务院是我国7种类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准入主体,负责各类事项的全面准入.海关总署只能说是退出程序中的阶段性主体,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完整主体.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准入客体是省一级的人民政府.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准入实体法律规格过高,会商机制削弱了审批决定的专业性.因此,建议设置一个独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委员会,扩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准入客体的范围.从目前仅有的省一级人民政府单个主体先增加到市一级人民政府、直辖市区一级人民政府、自治区内自治州一级人民政府.改变目前会商机制的制度设计,确立合理的内部工作机制,从目前的软性约束改为刚性的工作机制.

美国对外贸易区、准入主体、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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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创新研究”12BFX144;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海关视角下应对美国贸易保护主义法律问题研究”12YS195;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石良平工作室”、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作创新型智库“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研究”项目

2015-08-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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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与经贸研究

1674-1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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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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