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9142.2021.01.009
个人敏感信息法定采集范围之检视——以大数据征信为背景
出于保护被征信个人隐私权的目的,敏感信息为个人征信机构的信息采集行为划定了边界,然而,伴随着大数据征信对信用信息开放性需求的进一步提高,相对隐私观登场,其主张信息主体隐私权在必要时应向个人征信机构的信息采集权作出适当让渡.不同的信用信息在信用相关度和个人私密性方面差异很大,立法需对敏感信息进行类型化并制定不同的采集规则.文章认为针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对绝对敏感信息过度列举的现状,有必要对其范围进行限缩;针对理论上存有争议的相对敏感信息,有必要对其范围进行调适.
大数据征信、个人信用信息、绝对敏感信息、相对敏感信息
D63(国家行政管理)
2021-04-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6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