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9142.2017.05.006
论农业经营主体制度的构建——以《民法总则》为视角
《民法总则》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三类民事主体,均可以从事农业经营,从而成为农业经营主体.相比《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在农业经营主体制度的构建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尤其体现在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得以更好地开展农业经营活动.但是,《民法总则》在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等农业经营主体制度上仍存在较大的缺陷.《民法总则》应当以农户取代农村承包经营户,并将之归入非法人组织;明确家庭农场的民事主体属于新型非法人组织:取消特别法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营利与否,分别归入于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概念,使之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相区别.
民法总则、农业经营主体、家庭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D922.4(中国法律)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三权分置’背景下农地权利体系构建研究”16SFB5028的研究成果
2017-11-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5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