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2-769X.2021.05.006
刑法修正视野下污染环境罪行为本位之评判
污染环境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刑法理论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刑法》第338条的文本判断,该罪是结果犯.但在司法实践中,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极为困难,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行为犯"规定进行定罪量刑的案件较多.该罪的犯罪形态在刑法文本与司法实践上不统一.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罪的构成要件由"后果严重"修改为"情节严重",旨在对该罪的这一争议问题做出规范评价.为进一步协调刑法规范、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冲突,在充分地开展比较研究和规范分析的基础上,建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该罪基本犯为行为犯的条文表述,从而使刑法逐步向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靠拢,同时设置严密合理的罪刑阶梯,以此彰显有效制裁污染环境犯罪的效果.
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行为犯;结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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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11(刑法)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刑法修正的理论模型与制度实践研究"16ZDA061
2021-12-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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