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2-769X.2012.03.001
关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经数年努力,期间立法机关与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包括本文作者在内,曾分别提出过几份建议文稿[1],也召开过多次学术讨论会,并从2010年6月以后,进入到正式审议阶段,终于在同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颁布,并于2011年4月1日生效实施.这无疑是我国涉外立法方面的一个新的成就,并在国际私法学界引起高度关注.但由于本法在其附则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从而将我国于此法颁布以前的绝大部分已有立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均保留了下来,并未采取废除早先已有立法的作法[2],因而在前后法律之间,不免存在诸多规定不同的地方.本文主要就是针对这方面的问题,陈述个人学习、研究本法时的一些心得与体会的,但求言之在理,或能对立法、司法机关在就本法进行解释时,有些许参考的价值.思考不周,言不在理之处,亦企惠赐批评与教正.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立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学界、学术讨论会、常务委员会、司法解释、司法机关、民法通则、立法机关、个人学习、颁布、继承法、对立法、问题、文稿、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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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DF9
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研究"10BFX095;湖南省教育厅基地项目"制定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重要问题研究"09K014
2012-07-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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