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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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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8月,某服务公司(已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与某传媒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某服务公司为某传媒公司提供派遣人员,每天工作11小时,每人每月保底工时286小时.2017年9月,某服务公司招用李某并将其派遣至某传媒公司工作,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8月、9月、11月,李某月工时分别为319小时、293小时、322.5小时,每月休息日不超过3日.2018年11月30日,李某工作时间为当日晚8时30分至12月1日上午8时30分.李某于12月1日凌晨5时30分晕倒在某传媒公司卫生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等.2018年12月,某传媒公司与李某近亲属惠某等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某传媒公司支付惠某等工亡待遇42万元,惠某等不得再就李某工亡赔偿事宜或在派遣工作期间享有的权利,向某传媒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传媒公司实际支付惠某等各项费用计423497.80元.此后,李某所受伤害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某服务公司、惠某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超时加班、劳动者

D922.52;F249.213.2;C912.81

2023-05-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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