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2-1632.2018.01.021
梳理年休假争议关键点
”案例一”吴某于1991年4月入职甲公司.2016年8月15日,吴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15元. 吴某主张其2008年至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700元/月、800元/月、880元/月、1055元/月、1133元/月、1466元/月、1845元/月、2408元/月,并提交了参保证明予以佐证.但甲公司不认可吴某所提供的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亦未提交吴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
2018-03-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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