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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力量何以可能?——中国司法的社会化传统

引用
司法社会化是中国司法之一重要传统.晚清以降至改革开放前夕,司法社会参与可以分别概括为“自噬型社会参与”“补充型社会参与”“建构型社会参与”“顺应型社会参与”.晚清“官批民调”将官府审断与民间调处连接起来,但民间调处仍受制于社会宰制状态,而非理想型自治.法律形式主义与司法专业化塑造出民国基层司法的双层构造,而在实践中社会调解仍构成法院审判的补充力量.抗日根据地与解放区坚持司法群众化路线,这具有司法技术价值且含有社会治理、政治动员的建构意义,由是,打破国民政府基层司法的双层构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夕,由于国家正统性已然确立,除了司法技术意义,社会力量参与司法的重心转移至贯彻、落实党与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法律.特定时期之纠纷解决方式及其意义皆与所处时代之社会结构、经济状况、文化意识诸要素息息相关,中国司法的社会化传统正是不同历史时期客观社会环境的产物.

司法社会化、自噬型社会参与、补充型社会参与、建构型社会参与、顺应型社会参与

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校级科研资助重点项目“清末民初基层司法中的'官批民调'研究1875-1927”项目号:2019XZZD-07;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法治化视野下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创新研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严复'群学'思想及其当代价值研究”

2021-05-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2页

23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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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律评论

978-7-5118-6782-7

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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