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9-8267.2010.19.014
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之批判
从法律行为的制度价值与本质出发,以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或评价标准背离了法律行为的制度价值与本质,使民事法律行为成为徒具工具功能而失却制度价值的"躯壳".从民法调整方法角度观察,民法对法律行为的评价表现为效力性评价,而不是合法性评价;合乎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与一般法理意义上的合法并不等同,两者的作用机制、制度目的各异.最后,基于民法的自治法性质,法律行为为"法律允许的行为",具有一般法理意义上的"合法性".故而,以"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根据民事表意行为是否与民法规范的规定一致,采用一般法理意义上的合法性、违法性标准对该行为进行评价是无意义的,甚至可以说是错误的.
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制度价值与本质、民法调整方法、民法规范的性质
D925.1(中国法律)
2010-12-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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