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8487.2006.z2.101
试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
@@ 一、扩展行政救济的范围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虽然复议法所规定的复议申请范围对原有行政复议条例有较大扩展,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仍过于狭窄.只涉及到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而对规章、行政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未作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和第4项又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受理.可见,<行政诉讼法>把可诉的行政行为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救济、行政机关、行政法规、审查范围、法律规定、规章、行政复议法、人民共和国、规范性文件、最终裁决、组织、行政职权、受案范围、若干问题、命令
D6(中国政治)
2006-12-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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