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识别及其对协议性质的影响
对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的"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区别在于是否将其限于行政优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似乎有意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限定于行政优益权.鉴于行政优益权通常由法律规范直接规定,无需订立于协议中,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限于行政优益权,或会使通常情形下协议性质的判断成为无所依凭的主观臆断,或会极大限缩行政协议的范围.从规范视角看,"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既包括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职责,也包括相对方的权利与义务,而不限于行政优益权,且应主要在协议文本中对它进行查找与识别.至于"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这一内容要素在行政协议四要素中的地位,虽众说纷纭,但内容要素起决定性作用的主张应被力挺;同时,不论协议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占比多少,均应将其纳入行政协议范围.若如此,需要通过谨慎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引入经济平衡原则,以确保行政协议中行政权力的规范行使和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行政协议、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行政优益权、决定性要素、经济平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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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1;D630;G647
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年度重点项目22ZDB044
2023-06-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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