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民事责任
在个人信息保护中,"个人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形成了法定的两造主体关系."欧洲标准"的数据隐私立法正在逐渐成为世界其他国家数据隐私法的标准,欧盟立法呈现出"信息自决"的法观念历史脉络,其应有之意是个体能够决定对自身信息的使用,即产生一种"控制".与GDPR规定的主体不同,中国法仅创设和保留了"个人信息处理者"这一主体,其在实质意义上吸收了信息控制者这一主体概念.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仍有完善空间,诸如是否根据不同主体、不同行为与不同信息类型而区分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享有以知情权为核心的一系列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包括知情权在内的个人权利的侵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应予明确.
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处理者、信息自决、知情同意、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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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TP393.08;G20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8ZDA146
2021-06-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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