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人“自益行为”的规制进路——以《证券法》的规制逻辑为基础展开
存托凭证存托人是连接外国上市公司与境内投资者的中枢和桥梁.存托人利用通道角色实施自益行为在实践中已被证实是客观存在,绝非伪命题.我国当前的“存托人无责任论”深受美国“双重实体理论”的影响,却不具备美国的监管条件,反而会酿成存托人实施自益行为的道德风险.商业银行作为存托人实施自益行为的现实表明,存托人从事存托凭证相关业务已经突破了银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的监管范畴,而应当被纳入证券法进行规制,应以存托人的功能定位为起点,以存托人的发行注册和持续信息披露为核心,识别、凸显存托人“证券市场看门人”职责,最后以虚假陈述的认定为一般原理,结合行政监督,重构存托人的规制体系.
存托凭证、存托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分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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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宣部文化名家“四个一批”人才资助项目“金融安全的法律保障”研究成果之一
2020-12-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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