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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上用益物权的内涵与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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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以降,各国民法典中关于用益物权的内涵与外延有很大的不同,均有很强的本土化特征.我国学理及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差异巨大,大大缩小了“用益性物权”的范围,主要是受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影响所致.我国民法典中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出现了一个很奇怪的现象:用益物权部分的“总则”规定的用益物权的概念(第323条)与后面的种类规定是矛盾的,“物权内容与种类法定”在我国民法其中出现了“二元分离”的现象——尽管“总则部分”规定了“用益物权可以在动产和不动产上设立”,但在后面的“种类”部分却没有规定动产用益物权.由此出现了用益物权的内涵与外延严重的分裂现象.既然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可以在动产和不动产上设立”,那么,我国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实际上实现了“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甚至在消耗物上设定“用益物权”,也不违反我国民法典.另外,在地役权方面必须强调《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的为“需役地服务”的基本使命,必须强调地役权是为具体的土地设立而非为人设立,后者不能登记为地役权.因此,采用“登记对抗”无法区分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

用益物权、地役权、役权、物权法定、动产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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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的内部与外部体系研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分则立法的外在与内在体系研究

2020-07-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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