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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

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23条在情势变更原则中增设了再交涉制度,但其性质和具体操作规则仍有待商榷.国内学者大多从义务视角审视再交涉制度,再交涉义务被视为再交涉制度的核心,并被定性为“强制性前置程序+法定义务”,表现出过分的法律父爱主义;规则设计中又引入了诸多需自由裁量的标准,极易导致司法裁判混乱.再交涉制度若依此定性和展开,功能发挥将受阻,甚至会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徒增立法和司法成本.再交涉制度应当以再交涉权利为中心展开,再交涉是否作为法官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而非法律强制规定.再交涉权利是一项形成权,当情势变更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再交涉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再交涉权利,再交涉即成为法官裁判的前置程序,对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与权利人进行实质性交涉.再交涉权利同时受除斥期间限制,超过除斥期间,再交涉权利消灭.双方进入实质交涉而又陷入交涉僵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裁判.

再交涉权利、形成权、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效率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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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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