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知易行难
我国主流学说主张强化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立法者也曾提出相关的细化方案,但对此制度具体适用各环节中的疑难和此领域民事责任功能发挥之限制的认识似不充分.揆诸法理与发达法域通行立法,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失之间需要双重因果关系之证明,立法对之推定时应当慎重,不宜过分免除原告举证责任.民事责任范围应具有上限,不应超过违法所得额、实际损失额,或根据基准日计算出的价格与投资者实际交易价之差得出的数额.美国、日本等对内幕交易者征收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倍的是民事罚款,而非民事赔款.确定民事责任时,以单一固定标准对投资者实施个别赔偿无法顾及现实中的多样化情形,会导致不公平;并会妨碍市场价格恢复正常的进程,导致不效率.达到法定赔偿上限后必须启动的投资者内部再分配流程亦将限制民事责任制度的功效.我们应正视此领域以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制度功能的有限性,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制度的震慑功能来规制内幕交易.相关立法宜继续保留原则性规定,将民事责任实现的具体方案留待司法机构逐步探索和细化.
内幕交易、证券民事责任、证券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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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14FXC035;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中央财经大学科研创新团队支持计划、上海市高原学科上海政法学院金融法资助成果
2018-04-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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