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善意第三人保护
我国《民法总则》删除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与《日本民法修正案》增加此类规定的做法适成鲜明对比,应通过比较法研究予以解释.只要我国存在实行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权利,在该范围内就宜继受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则,因该规则以原权利人的虚假表示为逻辑起点,不依靠权利外观的公信力即可保护善意第三人,能避免在适用善意取得规定时出现的逻辑障碍以及构成要件过严的问题,其在当事人虚假设立债权、物权或虚假转让债权、物权及股权等场合有难以替代的制度功能.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则应修正为善意排除规则,其可解决第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权可撤销性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虚假意思表示、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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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项目“合同基础事实错误的类型、救济与体系安排”15MSFJD820003
2018-04-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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