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关系的重新发现与当今商法的使命
我国《民法总则》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其效果却有负期待.无论是立法原则对商事关系本身规律的忽视,还是立法技术对商事关系的粗糙处理,均表明《民法总则》没有认真对待商法.本文研究表明:商事关系是一种经营关系,由营利、营业、商人三大要素构成,民事关系难以包客商事关系.对商事关系进一步地类型化分析揭示:商事关系具有自身独立存在的精神教义和特有的调整方法,商事关系在逻辑上和实在意义上是独立存在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同属于私人关系;商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它们同属于私法.鉴于民商关系的交融和民商合一思想的泛滥之现实,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并非由商法独立完成.普通商事关系由商法和民法共治,特殊商事关系是商法的边际调整,只有金融商事关系才是商法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因此,当今商法新的使命是从传统商事关系的调整转移到对金融商事关系的调整,并以此作为其基本定位.
金融商事关系、商法的精神教义、商法的调整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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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 ;DF5
2017-12-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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